众所周知,企业集团内部资产的无偿划转是企业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的一种常见操作,同时,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做大做强,不断提升经营效率也陆续出台了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在内的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进行内部资产划转提供了政策指引。近日,上市公司浙江黎明(股票代码:603048)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所披露的一段关于上市前进行资产划转的信息引起了笔者一些思考,这里尝试和大家一起进行探讨。
01情况概述
浙江黎明全称为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1997年注册设立的舟山市黎明气门锁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有限”),主营业务为汽车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公司于2021年11月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公司披露了其于2018年11月为剥离非主业资产实现主业清晰所进行的一次资产划转交易:
“(二)2018年11月,资产划转
1、资产划转的具体情况
为优化资产结构、突出主营业务,2018年11月1日,黎明有限股东会审议同意将公司位于原注册地弘生大道268号、45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等与主业无关的资产划转至由俞黎明、郑晓敏控制的关联方舟山市黎明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当天,发行人与黎明仓储签署资产划转协议,约定以2018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按经审计的账面净值进行资产划转。划转资产的账面原值80,811,982.37元,累计折旧28,722,256.96元,账面净值为52,089,725.41元,其具体构成如下:
上述划转的资产主要为老厂区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等物业。2017年之前,黎明有限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位于弘生大道上述老厂区。自黎明有限2017年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搬迁至目前所在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弘禄大道后,新厂区的土地、厂房空间充足,能够满足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未来募投项目的需求,而老厂区由于场地的局限已无法满足公司的生产经营要求,相关资产与新厂区之间距离较远,日常管理不便,因此老厂区不再自用于生产,而是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以避免闲置。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汽车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自搬迁以后,在经营过程中也未再使用老厂区的物业,考虑到单纯的物业出租与发行人的主业差异较大,因此,上述资产均与公司汽车零部件主业无关,且实际经营效率较低,为突出主业,降低管理难度,集中精力和资源聚焦汽车零部件主业的发展,通过资产划转方式剥离上述与主业无关的低效资产有利于公司提高整体资产的经营效率,从而将其划转出去。
本次资产划转为无偿划转,发行人未收取对价。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工作的意见》(浙国税发〔2017〕120号),本次资产划转属于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情况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对符合情况的本次资产划转免征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上述资产划转无涉税义务,并获得了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了《国家税务总局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税务局关于浙江黎明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改过程中涉税事项的回复》,确认本次资产划转不存在需要履行的纳税义务。”
02问题解析
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很多创业初期所使用的办公楼、厂房等物业已无法满足企业经营需要,如果旧的办公场地又无法实现升级改造,企业往往会选择异地建设新的经营场地,原有场地要么闲置,要么会转为对外出租。而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说,出于满足IPO审核标准中“主业清晰”要求的目的,一般会选择将此类“物业租赁”业务及对应的资产从拟上市主体中剥离,本文中浙江黎明即属于此类情形。对此,上市公司进行了说明:“为聚焦主业,提高资产利用效率,2018年11月,发行人将其与主业无关的资产通过划转进行了剥离,黎明仓储是为接收发行人划出资产而设立的公司。接收该等划转资产后,黎明仓储的主要业务为物业出租及仓储服务业务,与发行人的业务无关联,因此,未将其纳入发行人体内。”
然而,仔细研读上市公司的上述披露信息后,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对此事项的税务处理很可能是错误的,或者说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
具体而言,上述处理有两个主要的问题:
问题一 资产划转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瑕疵
上市公司声称,本次资产划转属于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情况,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说法援引的是109号文中的表述: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是否如此呢?我们先来看下划转涉及的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
资产划出方:浙江黎明,即上市主体,资产完成划转前(2018年11月),浙江黎明的股东为浙江自贸区黎明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2.5%,以下简称“黎明投资”)和浙江自贸区佶恒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7.5%,以下简称“佶恒投资”)。黎明投资和佶恒投资的基本情况和股东情况如下表所示:
黎明投资的股权结构如下:
佶恒投资的股权结构如下:
资产划入方:黎明仓储,基本情况如下:
黎明仓储的股权结构和上市公司完全一致,对此上市公司也进行了详细披露:“黎明仓储目前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是黎明投资和佶恒投资。而黎明投资与佶恒投资均由俞黎明和郑晓敏控制,俞黎明持有两家企业各62.5%的股权,郑晓敏持有两家企业各37.5%的股权。因此,黎明投资、佶恒投资、黎明仓储以及发行人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企业,与发行人同受俞黎明、郑晓敏夫妇控制。”
综合以上信息,我们画出相关主体的股权结构图便于大家理解:
从公开信息可以合理推断出资产划出方和划入方均为境内居民企业,且受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控制,双方在会计上未确认损益,看起来满足109号文规定的条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企业所得税似乎没什么问题。那么问题在哪里呢?
笔者认为,问题在于这次划转交易前上市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上。
同样从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笔者还注意到如下信息:
“(7)2018年10月,第五次股权转让2018年9月30日,黎明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俞黎明将其持有黎明有限625万元出资额即39.10%的股权作价625万元转让给黎明投资;郑晓敏将其持有黎明有限375万元出资额即23.40%的股权作价375万元转让给黎明投资;俞黎明将其持有黎明有限375万元出资额即23.40%的股权作价375万元转让给佶恒投资;郑晓敏将其持有黎明有限225万元出资额即14.10%的股权作价225万元转让给佶恒投资。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黎明有限股权结构情况如下:”
也就是说,在进行资产划转前,划出方浙江黎明的股东并非黎明投资和佶恒投资,而是实控人俞黎明和郑晓敏。我们不妨来捋一下整个交易的时间线:
· 2018年1月31日,俞黎明和郑晓敏共同成立投资平台黎明投资;
· 2018年9月11日,俞黎明和郑晓敏共同成立投资平台佶恒投资;
· 2018年9月30日,俞黎明和郑晓敏将所持有的黎明有限(上市主体)全部股权转让给黎明投资和佶恒投资,二人对黎明有限从直接持股变为间接持股;
· 2018年10月9日,黎明投资和佶恒投资投资共同投资设立黎明仓储;
· 2018年11月1日,黎明有限将厂房等不动产无偿划转至黎明仓储。
看出问题来了吗?
笔者认为,上述在短短2个月时间内发生的一揽子交易中至少存在两个潜在税务风险:
第一个是资产无偿划转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风险。
虽然109号文中仅规定了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满足“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条件,并未要求划转前股权结构不改变,但是法规同时明确了一个前置性条件:“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在实践中,对于此条件的判定一般有赖于主管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并没有可量化的客观标准。但毫无疑问的是,如果上市公司实控人没有事先调整持股结构,即使最终穿透后的最终控股人没有变化,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受同一或相同多个自然人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是没有所谓“个人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所以上市公司在资产划转前对股权结构的事先调整,会不会被税务机关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或者“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主要目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第二个风险是个人低价转让股权从而少缴、漏缴“财产转让所得”之个人所得税。
根据招股说明书中的披露,实控人俞黎明和郑晓敏是以原始投资成本价格将所持有的黎明有限全部股权转让给黎明投资和佶恒投资的。笔者在公告中并没有找到关于转股价格的其他补充表述。则可以合理推断1600万元的原始投资成本(也是当时黎明有限的注册资本金额)就是本次股权交易所支付的全部对价。根据本次交易属于内部关联方之间的转让这一常识,以及浙江黎明最终成功在主板上市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这个转让价格是远低于交易发生时黎明有限的市场公允价值的。
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中的规定,自然人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转让股权,就会有被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质疑并重新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并据此补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这里我们讨论一个常见的误区,就是这种实控人未发生转移的所谓内部股权转让,股权只不过是从实控人直接持有变为间接持股,相当于所谓的“左手倒右手”,难道也需要按照市场价转让并交税吗?如果是的话,大家都会觉得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同时由于双方甚至根本不会进行资金的实际支付,税款征缴上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但是,税法的规定必然是刚性的,税务机关的执法也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不能根据所谓的“常理”和“常情”。67号公告以正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自然人可以豁免按照市场公允价值转股计算税金的若干“合理情形”:
“……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可见,上文所述的这种“直接变间接”的股权转让并不在其列,也就是说是不符合法规所允许的“正当低价理由”的。有的朋友可能会提出疑问,不对啊,上面第(四)条不明明写着还有一个“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吗?这难道不属于“其他合理情形”?根据笔者的经验,对于这条兜底性条款的适用,各地税务机关都会采取偏谨慎的态度来掌握,基本不会认可此种情形为“合理理由”。当然,基于本案例是一家成功登陆主板上市公司的案例,主管税务机关很可能从支持本地企业上市的角度出发给予较为宽松的征管口径。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如果税务机关认可了这种交易“具有合理理由”从而不用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也会给税务干部自身带来执法风险。为什么这么说?笔者从招股说明书中关于本次股转交易的披露之后又注意到如下一段信息:
“……
(8)2018年11月,有限公司第二次增资
2018年10月31日,黎明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黎明有限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方式增资8,400万元,其中黎明投资增资5,250万元,佶恒投资增资3,150万元。
2018年12月12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天健验[2018]515号《验资报告》,截至2018年12月11日,黎明有限已将未分配利润8,4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
这段信息说明了什么?就在2018年9月末黎明有限进行了股权变更后仅仅一个月时间,黎明有限就以账面累计的未分配利润进行了8400万元的转增资本(这说明黎明有限的账面净资产价格必然远高于8400万元,也进一步验证了前文关于个人股转交易的价格大大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推断)。而我们知道,目前我国税法对于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所得税征免规定是存在显著差异的: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法人股东来说,由于居民企业之间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法定免税所得,以获得的分红收入转增资本自然也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可参阅本公众号文章《转增资本(股本)怎么交税,终于理清了》分析)
到这里就很清晰了:自然人股东先以平价转让股权给持股平台,而后被投资企业大额转增实收资本,同时被投资企业向关联方无偿划转不动产实现剥离非主业资产,这一系列过程中都不缴纳一分钱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究竟是否存在着税务风险呢?
问题二 资产划转交易税收“零成本”缺乏法律依据
浙江黎明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对于本次交易的披露中明确说明:
“……同时对符合情况的本次资产划转免征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上述资产划转无涉税义务,并获得了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了《国家税务总局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税务局关于浙江黎明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改过程中涉税事项的回复》,确认本次资产划转不存在需要履行的纳税义务。”
果真如此吗?笔者对此同样持不同意见。
如上市公司公告中所列举,资产划转交易涉及到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关于所得税前文已经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我们分别来看下其他的几个税种:
(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那么,浙江黎明所划转的不动产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呢?结合招股说明书中所披露的关于划入方黎明仓储的业务情况“由于黎明仓储规模较小,业务简单,因此员工人数较少。截至2021 年 6 月末,黎明仓储有员工 6 名,主要负责物业管理与维护等工作。黎明仓储主要从事物业出租及仓储服务业务,除此以外,无其他业务。”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合理推断企业是可以通过转变劳动关系等方式将负责物业日常维护的工作人员一并划转入黎明仓储,从而满足不征增值税的条件。
(2)契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该政策有效期目前已延至2023年12月31日)中规定“……六、资产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本案例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免征契税。
(3)印花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中印花税优惠的政策文件目前仅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其中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那么,资产划转交易是否属于政策所述的“改制”情形呢?遗憾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从未对“改制”的具体定义进行过具体明确。本案例中企业认为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4)土地增值税:交易发生时有效的企业重组业务中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来自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该政策有效期目前已延至2023年12月31日),然而,该文件中明确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限于企业整体改制、合并、分立以及以不动产入股投资,资产划转并不在其列。也就是说,浙江黎明认为可以不征土地增值税欠缺税法依据!
笔者并没有在公开渠道查询到上市公司所述的两份政策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工作的意见》(浙国税发〔2017〕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税务局关于浙江黎明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改过程中涉税事项的回复》,故无从知晓是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地方性税收法规对此问题有不同的口径予以明确。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所以即便是浙江省税务机关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该规定的有效性也是存在很大的疑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为了实现主业清晰而在IPO前进行的此次资产划转事项,其税务处理存在潜在的税务风险。这里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了笔者的意见,也希望能够引起业界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