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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IPO角度看股权代持还原
[ 时间:2023-10-31 阅读:1539次 ]

如果小伙伴们闲来无事时喜欢翻阅上市公司的招股意向说明书,就会发现股权代持还原事项是招股意向书里的常客,也会看到这些事项通常会牵扯到税务局的审核和个税的征缴。那么什么是股权代持?什么是股权代持还原?股权代持还原会有哪些涉税风险?为什么IPO公司前期的股权代持事项都要进行还原呢?带着这些问题,请大家和小拓共同探索股权代持还原的相关知识吧~



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股权代持的行为中,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形大佬居于幕后,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置于台前。

为什么实际出资人要采取股权代持这种方式进行投资呢?

一般来说,有以下几个原因:

1.实际出资人由于身份受限或主观原因无法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
2.企业股东较多、股权较为分散,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将部分股东的股权由他人代持;
3.企业设立时法律法规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要求,导致需要将股权拆分或将部分股东的股权由他人代持等。

什么是股权代持还原?

股权代持还原就是名义出资人将股权交还给实际出资人,可能会签署股权转让、代持解除等协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代持还原后,实际出资人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

股权代持还原会有哪些涉税风险?

相信很多小伙伴们都会疑问,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还原的股权本来就属于自己的,不过是将该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还需要交税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请大家一起看下面这三个案例:

1. 广东百合:代持还原,净资产核定征收个税

2011年4月20日,百合有限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马立勋将其代黄凯持有百合有限47.4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474.00万元)转让给黄凯,转让价格为474.00万元。黄凯先向马立勋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后期马立勋将该笔款项返还给黄凯。由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实际转让价格与每股净资产之间的差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39.45 万元,并由黄凯实际支付。

2. 阿莱德:代持还原,夫妻之间属于“有正常理由”的情形

吴靖与张京系夫妻关系,吴靖于阿莱德塑业设立时(2004年6月1日)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上海昊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塑料分部任经理,不便直接持股,因此以其配偶张京名义持股。2004 年 10 月吴靖离开上海昊元(集团)有限公司,其不便直接持有阿莱德塑业股权的障碍已经解除。2007年10月,阿莱德塑业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张京将其持有阿莱德有限10%的股权以50万元(对应注册资本50万元)转让给吴靖。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认为其股权转让价格较低但符合关于“有正当理由”的规定,无需缴纳个税

3.桂税一稽处〔2020〕25号文:股权实际转让方,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2011年3月10日,陈国宁、唐宏辉将所持有的天盛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杨建,其中陈国宁持股60%、唐宏辉持股40%,股权转让金额共计5300万元。经法院认定:罗坚在天盛公司40%股权由唐宏辉代持。罗坚作为股权实际转让方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最终税务机关向实际出资人罗坚追缴个人所得税344万元。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股权代持还原就是一次股权转让行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67 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最主要的方法就是净资产核定法。当名义出资人将代持的股权平价或零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时,税务机关往往就会根据上述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由实际出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除非转让双方具有特殊关系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除了个人所得税外,股权转让双方还会涉及缴纳印花税,由于印花税费一般涉及金额较小,篇幅原因就不再讲解。

股权代持还原看似简单,但如果在进行安排时没有考虑相关的税费风险,那么在还原时不仅要面对复杂的工商变更程序,还可能要承担高额的税费。如果早在安排股权代持事项时,就咨询专业的税务机构获得专业的建议和指导,或许就能避免这样一笔额外的支出,何乐而不为呢?

为什么IPO公司前期的股权代持事项都要进行还原呢?

试想作为一个外部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股票还可能存在权属不清晰并可能导致股权纠纷、甚至控制权转移的情形,或是突然之间被投资的上市公司易主或陷入司法纠纷中,这些情况都有可能使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这样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证监会对于IPO的公司的股权是否有代持行为有着严格的监管要求。

根据《首 次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第八条规定,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发起人或者股东持有的股份否存在代持等利益安排,否存在权属争议、纠纷;

根据202391日对外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此外,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的股权代持也有严格的限制,可以说在资本市场的管理框架下股权代持是不可逾越的红线。或许有的小伙们会说,像代持这么隐秘的股权处理方式,只要我不说,谁又会知道呢?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存在侥幸心理进行股权代持的违规行为终会在资本市场的强而有力的监管下无处遁形。请大家一起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一:杉浦立身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8)沪74民初585

法院认为,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本案中,格尔软件公司上市前,龚某代杉浦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在格尔软件公司对外披露事项中,龚某名列其前十大流通股股东。杉浦立身和龚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例二:科创板-《关于苏州赛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348号)

请发行人说明:(3)股权代持的背景、原因及形成过程、代持协议的主要内容和签署时间、出资款的支付金额、时间和来源,与资金流水的对应关系,是否通过代持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等;(4)黄学英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公司历史上所有股权代持是否已彻底清理,清理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案例三:深主板-《关于广州尚航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3110043 号)

说明设立时雷军、广州菁英在已经实缴出资的情况下,短期内将股权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兰满桔的合理性,2011 年 9 月欧遵球代兰满桔将 227.5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雷军和广州菁英后的合理性,上述两次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资本市场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的监管只会越来越严格。即使有人侥幸隐瞒一时,最终也会现于台前,幕后大佬不再“隐形”。而在诸多IPO公司的招股意向说明书中,我们也经常会看到这样的表述:“股权代持还原完成后,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各方对其他方持有的股权不存在权属纠纷或者潜在纠纷”,就是担心前期存在的股权代持事项若有潜在纠纷很可能会导致公司不符合上市监管的要求,无法通过上市审核,使得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