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限售股股东减持股票因为涉及金额巨大,投资收益较高,面临较高的税负。为此一些股东会在减持前进行一些税务规划,以期能够尽量降低税收负担,增加税后收益。然而在数字治税时代下,一些以往屡试不爽的“税筹”方法纷纷被税务机关发现并提出挑战,有的甚至还面临补税和行政处罚的后果。小编这里和大家分享一些常见的限售股减持税筹方案,大家可以一起来看下这些方案是否合规可行。
案例一
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按20%税率
扣缴个人所得税
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解禁后减持股票。此时上市公司高管得知根据税法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合伙制持股平台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应作为其个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金额巨大,实际税率基本上就是35%一档。后经某“税务顾问”推荐,某地方政府承诺只要迁址到本地减持股票,可以享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小编点评: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历史上全国多地政府的确出台过一系列地方性政策或“征管口径”对合伙制持股平台减持股票收益按照20%税率征税。但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所以这些地方性政策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本质上是无效的。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中也进一步明确:“(一)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
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实际上,上述案例中合伙企业在最终完成所有股票减持后,当地政府也确实兑现了承诺,该合伙企业也顺利注销。可是后来此合伙企业上了审计署的审查名单,被政府要求按照经营所得35%的税率补交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案例二
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减持股票可“免税”?
某拟上市公司在第一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申报材料中披露,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期间,为了享受未分配利润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收优惠,合伙企业股东解散,将原合伙企业持有的股票非交易过户给自然人合伙人,变自然人间接持股为直接持股。交易所在审核时问询:该非交易过户未缴纳税款,是否符合税收管理相关规定?公司回复称,“合伙企业已经完成注销程序,其各自持有的发行人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由其各自的原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依法承继,非交易过户不属于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非交易过户,就是不通过交易的形式,而使股票的所有权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过户。目前,非交易过户主要包括继承所涉证券过户、向经登记的境内慈善组织基金会捐赠所涉证券过户、离婚情形下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法人资格丧失所涉证券过户和私募资产管理所涉证券过户等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
除了上述案例外,实践中也有一些上市公司股东采取非交易过户的方案减持股票。当然,非交易过户本身也是合法的股票过户方式,也不是所有的非交易过户都是为了“避税”的目的。但据小编了解,有不少案例中限售股股东确实认为非交易过户方式减持股票可以不用纳税。果真如此吗?
非也!非交易过户也是过户,只是区别于“减持交易”的另一种股票转让登记方式而已,和“过户”本身是否应该纳税并没有直接关系。简单来说:如何过户由证券交易和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纳税及如何纳税仍然是由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的。非交易过户仍然应该缴税!对此,很多业内专家已经提出了相应的税务意见,具体可参见发表于《中国税务报》的分析文章《股票非交易过户也是过户,要缴税!》
之所以“非交易过户”避税方案能够作为一种“妙招”大行其道,主要在于这类合伙企业通过注销清算的方式过户所持有的股票,由于除了作为持股平台持有股票外没有其他实际经营业务,大多采取的是“承诺制”简易注销,即企业承诺自己的注销符合税法规定,不存在税务问题,当地税务局对于企业所持有资产的情况也不清楚,暂时也没发现问题,从结果上看这样企业基本都能顺利注销,从而给股东造成一种此方式已经得到了监管机关认可的假象。但既然是承诺制,如果事后发现了问题,股东个人还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税务机关并没有因为注销行为为这种责任进行任何背书。根据小编了解,国家审计署和税务总局也已经注意到不少采取这种方式变相减持股票少交税款的违法线索,正在进行工作部署进行专项检查。
案例三
搭建基金+信托投资架构“节税”
某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合伙人通过认购契约型基金再认购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对合伙企业进行增资从而获得合伙企业绝大部分的合伙份额,当减持收益分配至信托产品时,享受个人投资者从信托产品和基金产品中获得的收益“免税”的“优惠政策” ,从而最终达到避税的目的。
看上去都很美好,但这种“美好“可持续吗?这里先不讨论增资是否公允以及随之带来的税务问题,小编和大家一起探讨下信托和契约型基金的税务问题。其实在税法上从来没有信托、契约型基金收益免税的说法。从税务局12366网站上查询有关信托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时可以发现各地税务局都认为信托收益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小编就不一一列举了。而对于契约型基金的税务问题,金杜研究院的一篇《投资契约型基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对此也进行了说明,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参考。
那既然如此,为什么大家都认为信托和基金投资收益可以免税呢?其实一直以来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一个误区,就是业界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中关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上述文件的适用主体是“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那么最近几年逐渐发展起来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通常被认为也属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从而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优惠。然而实际上税务总局对此问题从来没有进行过明确,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不认可私募基金及信托等其他金融理财产品可以适用上述政策。而投资者投资信托产品也好,购买契约型基金也好所获得的收益之所以在实践中很少有申报缴纳个税的情况,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目前税收监管上存在着漏洞:由于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确实没有法规明确其为法定扣缴义务人),信托和基金产品本身是一种“金融商品”,不属于进行税务登记的独立主体,所以也无法有效扣缴税款,所以相应的税收责任只能由投资者个人自行处置。基于我国税收征管的现实条件,是无法对自然人进行有效监管的。所以事实上投资者未缴纳个税并非“法定免税”,而是事实上的“漏税”,是存在着不小的税务风险的。而随着税务机关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和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目前这种监管缺位的情况正在发生改变,相信这种征管漏洞很快就会被弥补。
最后,小编进行一下总结:我们回归到数字治税的大背景下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后会发现,无论是直接按20%改变税目、非交易过户、还是搭建一连串眼花缭乱的金融结构,这些“税收筹划”手段都会面临多个部门的数据交叉验证,或许很快都会处于无处遁形的窘迫境地。所谓大道至简。未来,对于高收入、高净值人群来说,其面临的最大税务风险很可能就在于:在获取高额收益后,是否可以拿得出一张足以证明收入合理性的税收完税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