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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吗,无偿借款应该这么进行税务处理
[ 时间:2026-01-06 阅读:54次 ]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常常会遇到个人向企业、企业向个人,或企业与企业之间无偿进行资金拆借的情况,那么无偿借款是否存在涉税风险,应该如何规避?今天我们一起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情形一:个人无偿借款给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个人不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无偿借款给企业不涉及增值税。


通常来说因为是无偿借款给企业,个人一般不涉及所得税问题,但由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反避税条款,“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实务中税务机关利用反避税条款主动进行纳税调整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个人无偿借款给企业存在“被调整”的风险




情形二: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股东


增值税上,根据36号文附件1第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结合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无偿借款给个人股东,如果股东不是企业员工,那么企业应视同销售,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反之,则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企业所得税上,无偿借款给个人股东是否构成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也因此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形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因此利息收入可依照“金融保险”定义为“劳务收入”,那么就符合视同销售的规定。


不过即使依照第一种意见,也并不代表无偿借款必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股东从企业无偿取得的借款如果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情形三:企业无偿借款给员工


根据36号文附件1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无偿借款给员工无需缴纳增值税


上文对于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况已经有了阐述,那么对于无偿借款给员工,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按照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呢?由于企业与员工间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所规定的关联关系,因此在企业所得税上不适用特别纳税调整政策,企业也不必调整应税收入。(参考:孝感税务《【每日一题】企业无偿借款给员工或股东,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但别忘了,《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还存在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这种情况下,企业收入依然存在“被调整”的可能性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屋及其他财产,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情形四:企业无偿借款给企业以外人员


增值税方面需要视同销售,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如前所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和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企业收入存在“被调整”的可能性




情形五:企业无偿借款给非关联企业


增值税方面需要视同销售,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企业出借的是自有资金,若无法证明该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存在被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的可能。如果企业是将银行等机构借入的资金无偿让渡其他企业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所以,企业将银行贷款转借给其他非关联企业使用时,因为借入的资金未被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其所承担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就不能在税前扣除。具体案例可参考中国税务报文章《非关联方无偿借贷免征税?视同销售!》




情形六:企业无偿借款给关联企业

(集团间企业的无偿借款)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8号)的规定,企业集团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同样存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被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可能性。不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也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这里顺便提一下,在《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原已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不再公示。因此,是否属于企业集团成员应以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为准,或以已经取得的《企业集团登记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