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地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牵涉了三十年前的消费税,且补税金额巨大,一时间把税务机关“倒查三十年”推上风口浪尖。
但其实,各地税务局也公开过一些已过追征期不予追征的案例。今天我们来抽丝剥茧,看看按照各项法律制度,税款追征期应该如何适用。
首先,税款追征期分为三种:三年、五年,以及无限期追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简而言之,只要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税款追征期最长只有五年。在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追征的税款都会超过10万元;那么,是否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就是区别有无税款追征期的关键。抗税和骗税很容易理解,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性很明显。而关于偷税的认定,就复杂得多。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偷税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秘手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伪造帐簿,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登记会计帐簿的行为。所谓变造帐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所谓伪造记帐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记帐凭证,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记帐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入,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指的是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偷税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为纳税人,但是,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是一种偷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虽然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逃税罪等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征管法属于行政法,税法属于经济法,它们在法学体系上与刑法均不属于一个部门法。刑法处理的是公诉案件,刑法的相关规定能否应用至行政法规具有很大的争议。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的一则稽查公告引用了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纳税人签订“阴阳合同”转让股权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于偷税,就在法律界引起轩然大波。根据征管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及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可以看出,两者适用的主体和约束的范围均不同。款追征期是征管法的规定,约束的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行政执法行为不能以刑法为依据。综上,小拓认为,关于税款追征期的认定不能以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因此,在认定是否适用无限追征期的时候,偷税仅包括纳税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以及扣缴义务人(4)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这四种情形。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税务申报的行为,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由于我们认为刑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税收征管的依据,在此不再赘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对偷税的认定包括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因此,对纳税人不申报认定偷税的主观依据就是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何为“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根据全国人工委对于第六十三条的释义,“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按理讲,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办理过纳税申报,就应当知道进行纳税申报,应当视为通知申报。如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明确界定为故意行为,应按偷税处理。由此看来,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只适用于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税务机关以其他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形。那么何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根据征管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根据国家税务局总局2018年修正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企业来讲,进行税务登记是法定义务,企业未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申报,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而不申报”。对个人来讲,税务登记并不是强制性义务,虽产生了纳税义务,也可不履行税务登记程序。因此,个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则不属于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同时,征管法第第六十四条又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此条的处罚与与第六十三条相同,唯一的区别就是少了经通知申而报拒绝申报的明显的对抗行为,实际上是进一步强调了纳税人不申报行为构成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行为,必须具备主观故意的要件。本条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不办理税务登记,也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应属此列。因此,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全部视为偷税。最后,让我们回到初心,学习一下全国人大对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释义: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一些国家的税收法律对此一般也是只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日本规定为六年;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也是六年。本条区别不同情况,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缴和追征期分别作出规定,既有利于法律的操作执行,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公正。”
我们希望各地税务机关能遵循征管法基本要求,严格按追征期规定执法;同时纳税人也应多学习征管法,必要时请专业人士协助。